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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庆一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被驳回

2021-03-31 1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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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弟代办房屋抵押时将抵押权登记在自己名下黑龙江大庆一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被驳回

2021年03月31日08:2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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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大庆一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被驳回

  本报讯 让弟弟代办抵押手续,结果弟弟将抵押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最终导致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并非同一人。借款到期后,债权人能否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近日,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民间借贷案,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姜某甲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9日,王某向姜某甲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0.6%,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违约,则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当月15日,姜某甲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人12万元。

  借款到期后,王某并未按约还款。后经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并由王某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在办理抵押手续过程中,姜某甲因繁忙,便让弟弟姜某乙代其与王某办理手续,结果姜某乙将抵押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担保金额为12万元。

  截至起诉前,王某仅偿还利息5440元,后姜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3万余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一年,但并未约定延期后的具体还款期限,故本案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姜某甲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故对姜某甲要求王某偿还借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0.6%,符合借款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且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变更合同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条款亦不再适用,故应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自借款给付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且抵押权利人也非出借人姜某甲;另外,抵押权属于从权利,抵押权原则不得与其债权发生分离,故对姜某甲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付建国)

  ■法官说法■

  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不转移财产占有情况下,而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相对于债权来说,在性质上属于从权利。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与抵押权是不能分离的,即债权人必须与抵押权人系同一人,否则不具有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因此,在设定抵押权时,除特殊情况外,一定要确保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为同一人,不能分离,否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责编:薄晨棣、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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